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10月,被告人仇某某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通州区金新街道实施盗窃3起,窃得扣件、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39元,其中既遂人民币5506元,未遂人民币6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仇某某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花园二期工地20号楼南侧,窃得该工地175个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33元),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20年1月5日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2.2020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仇某某来到被害人易某某(前女友)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李家楼村“**足浴店”,乘机在吧台上窃得被害人易某某的钥匙,后又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佳苑**栋**室被害人易某某租住地,用钥匙开门入室,在被害人易某某房间西侧床头柜内,窃得1根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2968元)、2根银项链(含银挂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36元)、1只银戒指(价值人民币15元)、1根水晶样式项链、1根钛钢项链、3只手镯、2只手表、3对耳环。同月17日,被告人仇某某被抓获归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9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
3.202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仇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工地,从栏杆缝隙中进入工地,窃得8根C型钢、4根圆钢(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87元),并于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同月12日,被告人仇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仇某某处扣押涉案扣件、首饰,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害人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部分财物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易某某、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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