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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13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镇**村尹某某家中,盗窃纪念币185余元、现金3000余元。

2、2019年7月5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镇**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

3、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路**街李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老版人民币、现金800余元等物品。

4、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镇**村徐某甲家中,盗窃金戒指、耳钉、吊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170元,盗窃纪念币167元。

5、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路**街张某某家中,盗窃皮包一个,包内有车钥匙一把、美币三张、80版人民币150元、银行卡、欠条等物品。

6、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路**街鲁某某出租房内,盗窃零钱520余元。

7、2019年7月,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镇**村徐某乙家中,盗窃零钱30余元。

8、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镇**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余元。

9、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村徐某丙家中,盗窃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吊坠一个、玉、现金900余元等物品。

10、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仇某某至郯城县**村茅某某家中,盗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415元,盗窃航天纪念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尹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仇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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