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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溧阳市**镇卫生院一楼内科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苹果XR手机1只,之后被告人仇某某骑电瓶车行至溧阳市**镇**公园厕所附近时,因手机警报一直响,被告人仇某某害怕罪行败露遂将手机从该公园厕所窗户丢至厕所南面草坪。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33元。

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采用手机定位方式找到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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