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仇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2********,壮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号**栋**室,暂住**路**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3日,被告人仇某某在本市南京西路1601号芮欧百货三楼的SHRIMPS店铺内分别盗窃一只价值人民币约521元发箍(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一个价值约1,478元的珍珠手提包。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仇某某在本市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的SNIDEL店铺内盗窃一件价值267元的毛衣,一条价值389元的碎花连衣裙,后在FRAY.ID店铺盗窃一件价值546.08元衬衫和一件价值740.17元牛仔外套,随后又至本市淮海中路333号新天地广场SNIDEL店铺内盗窃一件价值270元黑色连衣裙。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仇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并查获涉案赃物,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经其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证实2019年1月13日,FRAY.ID店铺内一件衬衫和牛仔外套被窃。
2.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经其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证实2019年1月8日、13日芮欧百货三楼SHRIMPS店铺内分别被盗窃一只发箍和一个珍珠手提包。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经其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1月13日,本市久光百货的SNIDEL店铺内被窃二件衣服。
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经其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证实2019年1月13日,本市新天地广场SNIDEL店铺内被窃黑色女士连衣裙一件。
5.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麦殊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货单》、《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处置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的盗窃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 婕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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