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大街**工地干活期间,步行至**生活区内,将丁某某停放在生活区水房内正在充电的绿色骠骑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改装,用于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电动车以发还被害人。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仇某某盗窃的绿色骠骑电动车价值213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新区价格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盗窃现场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庆东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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