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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份证4305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仇某某伙同刘**(外号“来宝”,在逃)共同商议盗窃后,来到邵东县城工业小区*家属房*楼,踢门进入被害人夏某甲家中,在夏某甲家卧室的提包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在卧室一抽屉内盗得共价值6592元的男、女式黄金戒指各一枚。后黄金戒指由刘**销赃,二人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仇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4.证人名单: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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