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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金湖县人,身份证号码32083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路**号(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仇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9日下午,胡某某(另案处理)承租魏某某的皖M*****出租车至江苏省金湖县约定地点,花费500元从被告人仇某某处购买1克冰毒,后自行吸食。

2.2019年2月6日下午,胡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承租魏某某的皖M*****出租车至江苏省金湖县约定地点,胡某某与仇某某交易购得12克冰毒后,将12克冰毒与陈某某均分。期间,陈某某将4100元通过微信转给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4100元转给仇某某。

3.2019年2月8日晚,胡某某和陈某某二人乘坐陈某某朋友驾驶的车辆至江苏省金湖县约定地点,胡某某与仇某某交易购得12克冰毒后,按约定将12克冰毒与陈某某进行分配。期间,陈某某将4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3800元转给仇某某。

4.2019年3月26日上午,胡某某承租魏某某的皖M*****出租车至江苏省金湖县约定地点,从被告人仇某某处拿到1.36克冰毒(毛重)及代买的一套吸毒工具。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仇某某被金湖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

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搜查现场笔录、扣押手机笔录、魏某某、胡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秀珍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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