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仇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栋**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6********,苗族,大专文化,长沙市**环境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乡**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广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仇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仇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楼下其湘******蓝色奥迪车内,以900元的价格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甲(另案处理),并在车内容留魏某甲吸食大麻叶,自己也同场吸食。
2.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仇某甲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乙(另案处理)吸食大麻叶,自己也同场吸食。
3.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仇某甲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的家中,又两次容留魏某甲吸食大麻叶,自己也均同场吸食。
二、关于被告人麻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仇某甲与其女朋友魏某乙商量购买大麻叶吸食,并给魏某乙1440元的毒资。当日19时许,魏某乙利用仇某甲出资的1440元和自己出资的360元,共计1800元,在长沙市岳麓区**广场**栋**房向被告人麻某某购买10克大麻叶。麻某某将10克大麻叶贩卖给魏某乙后,魏某乙将其中约8克大麻叶交予仇某甲,剩余的自己吸食。
2020年8月11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房间抓获被告人仇某甲;次日,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广场**栋**房抓获被告人麻某某。被告人仇某甲、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毒资微信转账信息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仇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仇某甲、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甲、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大麻叶,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麻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仇某甲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麻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甲、麻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仇某甲、麻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仇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仇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甲、麻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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