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仇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曾因敲诈(碰瓷),于2000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仇某乙(19岁,仇某甲之子,另案处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仇某甲为使其儿子仇某乙不被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汪某某(女,42岁,盐城市**检察院干警,另案处理)、王某某(男,46岁,仇某乙辩护律师,另案处理)的指导下,先后两次写信交给王某某让其在会见仇某乙时告知仇某乙在检察院批捕讯问时供述未召集他人撑场子打架、到现场是去劝和、明确让他人不要下车等事实。后又多次采取“承认撑场子就会被公安抓”等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证人南某某、郭某某、彭某某至王某某处作出虚假证言。2019年4月15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对仇某乙进行聚众斗殴批捕讯问时,仇某乙以“未召集他人撑场子打架、到现场是去劝和、明确让他人不要下车、受到刑讯逼供”等翻供。2019年4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通知南某某、彭某某、郭某某进行二次询问固证。被告人仇某甲得知二次询问情况后,要求南某某、彭某某在谈话前与其碰面,碰面后再次以言语“撑场子打架这个词再承认的话就出不来了”相威胁。后证人南某某、郭某某在侦查机关二次询问时,均予以否认受仇某乙召集撑场子打架事实,后经法制教育后又如实供述受仇某乙召集撑场子打架事实,其中彭某某、南某某同时陈述了受仇某甲言语威胁作假证的事实。2019年4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仇某乙聚众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仇某乙的决定,同日仇某乙刑拘释放并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指定管辖函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郭某某、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以威胁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仇某甲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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