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仇某甲,曾用名仇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7********,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开发区**宾馆经营人,住扬州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仇某甲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仪征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仇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仇某甲及其辩护律师孙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扬州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4年5月成立,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1995年5月至2017年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张某甲(另案处理)担任。
2003年,被告人仇某甲租赁**公司所属扬州市**路**号(后更名为**路**号)综合楼,用于个体经营扬州市开发区**沐浴娱乐城(后更名为扬州开发区**宾馆)。2003年5月左右,仇某甲在该房产承租过程中,为谋取低租金长租期,送给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7年3月左右,仇某甲在该房产购买过程中,为谋取低价购房,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0万元。
2010年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公司所属包含该房产的地块启动征收工作,**公司遂陆续开始清退承租。自2013年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仇某甲在该房产清退承租补偿过程中,为谋取高额补偿等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送给张某甲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仇某甲为促动**公司尽快与其进行清退承租谈判并获取高额补偿,在**宾馆门口送给张某甲用饮料纸箱盛装的现金50万元。2015年初,**公司启动该房产清退承租谈判工作,经测算合理补偿价为2000万元左右。在张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增加补偿项目、不扣租金等方式,**公司于2015年4月左右,将补偿价增至2690万元。
2.2015年8、9月间,被告人仇某甲为继续谋取更高补偿,在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某甲现金30万元。后在张某甲的帮助下,**公司又以停业损失的名义增补了198万元。
3.2015年9月左右,张某甲个人向被告人仇某甲借款15万元。2016年1月左右,仇某甲收到**公司1800万元补偿款后,在多次向**公司催要剩余补偿款的同时,又向张某甲提出再额外增加补偿款。后在张某甲的帮助下,2016年1月18日,仇某甲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公司以停业补偿、自行租房的名义再次补偿70万元。仇某甲为表示感谢,称张某甲向其所借的15万元无需归还,并撕毁了借条。
4.2016年2月左右,**公司将包含上述70万元的补偿尾款共计1158万元支付给被告人仇某甲,为感谢张某甲在清退承租补偿中的帮助,仇某甲在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某甲现金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公司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协议、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档案、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问题线索来源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晏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华某某、王某丙、孙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爱梅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377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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