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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波、张贵华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仇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贵州省仁怀市,住福建省晋江市**宿舍。因盗窃,于2010年6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2月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贵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贵州省德江县,住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到本区通港西街56号巷**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苹果7plus;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仇波到本区霞淮街**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一部vivo手机;

3.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仇波到本区东霞街**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部华为手机;

4.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到本区湖斗街**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一部华为P30手机;

5.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到本区通港西街56号巷**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部黑色vivo手机;

6.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到本区宝山社区生态路**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蓝色华为手机;

7.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到本区泉秀街613号巷**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部华为手机;

8.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到本区霞露口附近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他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

9.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仇波、张贵华到本区东美路**号出租屋,通过挑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部蓝色OPPO手机,后在白云宾馆附近一出租屋盗走他人一部华为手机。

案发后,被害人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7月21日在丰泽区津霞街将被告人仇波、张贵华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扣押的现金1400元、赃物手机5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等8名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仇波、张贵华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仇波、张贵华辨认同案犯、销赃对象,被告人仇波辨认作案地点,证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波、张贵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波、张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波、张贵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波、张贵华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波、张贵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波、张贵华有其他犯罪前科及行政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志强

检察官助理:庄细娥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波、张贵华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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