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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仉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小区**室。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5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敲诈勒索、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5月21日被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9年6月10日被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因吸食冰毒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殴打他人,携带管制器具被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仉某某因琐事对朋友刘某某心生不满,于2020年6月24日晚上,饮酒后到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附近的懂你串店滋事,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长春路派出所告诫后放回。被告人仉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得知刘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东方明珠歌厅门口逗留,赶到现场后便上前抢夺刘某某别在腰间用于防身的菜刀,在抢夺过程中将刘某某腰部划伤,并用抢下的菜刀将刘某某颈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腰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仉某某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情况说明;

2.接处警登记表;

3.行政处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仉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仉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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