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仉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区**,住敦化市**街**。曾因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1999年8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1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仉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昌图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末4月初,被告人仉某某与狱友贾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约定仉某某来四平市里找贾某某,由贾某某驾车到昌图县,二人购买作案工具撬棍后伺机盗窃手机店财物,销赃后分赃。其中:
1.2020年4月15日13时许,在辽宁省昌图县,由仉某某望风,贾某某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水族馆”,将宋宝石黑色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2.2020年4月15日18时许,在辽宁省昌图县地税局东侧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昌图自然空间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二人使用撬棍将后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白色公牛插排一个、白色衬衫一件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
3.2020年4月16日17时许,在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雅世皮具养护店,由仉某某望风,贾某某溜门进入店内,将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
二、仉某某在敦化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1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仉某某从后窗户进入敦化市**街**小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超市”,推开监控摄像后,将柜台上各品牌香烟几十盒、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673.2元偷走后逃离现场。后仉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仉某某仅承认盗窃失主报案中的48盒,经鉴定,该48盒价值人民币1063元。
综上,仉某某共实施盗窃四起,涉案总价值34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单等书证;
(二)证人仉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查记录、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七)超市监控视频;
(八)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被盗清单和扣押物品价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昌图盗窃事实中,仉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新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恩禹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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