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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介某某,男性,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现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中午在新安县**镇**村张某某家中,介某某饮用约三两白酒。当日16时许,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张某某家出发往北冶镇北冶街办事,当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冶镇学前路某某建材门前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介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介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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