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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介某某盗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路**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介某某到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村万众浴池胡同内,翻墙至田某某院内,从房门西侧窗户钻进田某某家中,将墙上的《金陵十二钗》画像一幅和柜子内的陶瓷工艺品三件、仿画十四幅盗走,随后介某某翻墙至西院姚某某家院内并撬开窗户进入屋内,因未找到自己喜欢的字画离开,在姚某某家未盗窃物品。经盖州市发展改革局鉴定:该十五幅画在市场上没有销售价值,三个小工艺品无市场价值,不予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田某某陈述;3.被告人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介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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