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从庆敌,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自然村***。被告人从庆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庆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从庆敌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物资紧缺的现状,通过网络下载口罩照片或视频,在微信朋友圈和抖音内发布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吸引不特定的被害人添加其微信(微信号aly5****,昵称:搁浅)或支付宝账号,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收取定金或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欧某某、尉某某等4名被害人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9784元,被告人从庆敌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后失去联系。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日,被告人从庆敌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从庆敌利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
3.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从庆敌利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合计人民币1050元。
4.2020年2月29日至3月2日,被告人从庆敌利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尉某某合计人民币3634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从庆敌在砀山县**镇**村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从庆敌的家属代为退赔上述4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从庆敌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砀山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庆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庆敌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庆敌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从庆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庆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9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从庆敌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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