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白色“**”牌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原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双路12公里+5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值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国栋
附:
1.被告人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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