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从某某与其朋友邵某某在砀山县**镇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砀山县**镇**村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74mg/100ml。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从某某经电话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从某某2020年6月10日晚与其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
3.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7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从某某经电话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怼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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