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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从某甲(曾用名: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阳新县**医药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街**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8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从某甲与孔某甲、蔡某某(均已判刑)、朱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阳新县**镇像座附近喝刨冰时,看到与孔某甲有过节的张某甲(男,殁年17岁)、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路过,从某甲与孔某甲、蔡某某等人追上前对三人实施殴打。其中,从某甲与蔡某某、朱某某、曹某某追至****小区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孔某甲在****小区门口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对张某甲刺了两刀。后被告人等逃离了现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系被单刃刀具刺伤心脏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甲、蔡某某、朱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孔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磊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从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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