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7********, 汉族,初中文化,**广告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公寓**期。201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从某某至本市徐某某地铁九号线**站**号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TDT00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1元)后逃逸。
同月7日,被告人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涉案物品已被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及行车执照复印件、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从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从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劣迹情况。
3、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璐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0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从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 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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