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从某某至宜兴市**镇,采用强行推门手段,进入该镇**街**鸡米饭店内,将尹某某停放在该店内的台玲牌电动车1辆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67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台玲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从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从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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