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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从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96********,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从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村东岗平房北窗推开,入室盗走人民币1300元、书包一个、鞋一双。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8月17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被告人从某某将被害人兰某某经营的**水果超市后门破坏后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元,红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5元,监控存储设备一套、电脑硬盘一个。

3.2020年8月2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号(**小区**号楼),被告人从某某将中国移动营业厅门锁破坏后入室,破坏摄像头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工具背包一个。                         

4.2020年8月2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被告人从某某将**医药商店门锁破坏后入室,盗窃人民币600元,监控存储设备一套。                                                    

5.2020年8月21日凌晨,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号楼,被告人从某某用钳子将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手拉面后窗上的栏杆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三星W201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监控硬盘录像机两套,价值人民币650元。                  

6.2020年8月23日4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被告人从某某来用钳子将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牛羊肉店门锁破坏后入室,盗窃人民币6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监控存储设备一套。     

被告人从某某盗窃作案六起,共价值计人民币6525元。

经侦查,被告人从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钳子一把;

2.书证:被告人从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

3.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兰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国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从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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