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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从某某等三人盗窃案、罗某某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从某某(曾用名格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11967********,藏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乡**村**组**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51990********,藏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玛曲县**乡**村**队,现住甘肃省玛曲县**乡**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6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51996********,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玛曲县**乡**村**队,现住甘肃省玛曲县**乡**村**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罗某甲、东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西宁市城东区**苑西门口的青AG****银灰色五菱双排货车盗走,后开至甘肃省夏河县卖给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又将车辆卖给四川阿坝的一陌生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000元。

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从某某伙同直某某(在逃)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区门口的青A6****银灰色五菱双排货车盗走,后被告人从某某将盗来的车开至黄南州同仁县卖给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又将车辆卖给四川阿坝的一陌生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333元。

3.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西宁市城东区**路市场院内的青AK****银灰色五菱双排货车盗走,后开至城东区火车站附近卖给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又将车辆卖给四川阿坝的一陌生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333元。

4.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从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甲、东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城东区**路边的青AM****银灰色五菱双排货车盗走,后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将盗窃车辆开走并卖给四川阿坝的一陌生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59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从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甲、东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城东区**路边的青A6****银灰色五菱双排货车盗走,后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将盗窃车辆开走并卖给四川阿坝的一陌生男子(身份信息不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20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从某某参与盗窃五起,共盗窃五菱双排货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5463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参与盗窃两起,共盗窃五菱双排货车两辆, 共计价值人民币85797元;被告人罗某甲和东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9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蓝黑色VIVO手机一部,红色本田CRV车钥匙一把、杂牌按键手机一部;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若盖尔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GPS轨迹详情、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照片说明书、办案说明、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某某、罗某甲、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十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罗某甲、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东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东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从某某、罗某甲、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俊英

检察官助理:张盼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从某某、罗某甲、东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二十六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7.换押证、光盘十一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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