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营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街**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铁西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从某某作为营口南楼连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大石桥众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货物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南楼连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大石桥众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3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10574100元,税款1797597元,价税合计12371697元。被告人从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营口南楼连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大石桥众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据被告人从某某供述,其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谊丹
检察官助理:施彦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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