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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从某某运输毒品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73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居住地。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从某某受人委托,在明知是的毒品情况下,先主动使用电子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装成二十余个小包装,继而乘坐出租车将分装好的毒品从本市宝山区沪太路、石太路运送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1100号海底捞火锅店准备交付给他人。次日0时20分许,从某某携带毒品至吴中路1100号海底捞火锅店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33克。

被告人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滴滴打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从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9.33克。

2.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甲基苯丙胺29.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8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一百三十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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