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11986********,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平安区**沟**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仓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公路10KM+300M处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青B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及青B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仓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0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371号;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7.被告人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仓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玲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仓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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