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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陆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李某某吸食。2019年9月20日18时许,民警在陆某某中枢镇西桥社区居委会油虾洞村一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付某某,并在其行旅箱中搜出毒品可疑物3.34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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