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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保保盗窃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付保保,绰号“保赖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宁都县******组,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于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保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付保保在宁都县小布镇德榕石材厂门口,将石材厂内看门的一只狼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狼狗价值800元。2019年11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付保保逛至宁都县黄陂镇大桥坝村大桥组时,将饶某某门口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14元。

被告人付保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付保保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保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保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保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保保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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