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付保保,绰号“保赖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宁都县**镇**村**组,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于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保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付保保在宁都县小布镇德榕石材厂门口,将石材厂内看门的一只狼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狼狗价值800元。2019年11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付保保逛至宁都县黄陂镇大桥坝村大桥组时,将饶某某门口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14元。
被告人付保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付保保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保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保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保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保保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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