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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光良贩卖毒品案)_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8号

告人付光良,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7********,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加油站旁第一间门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光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光良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9月2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下桥加油站附近贩卖了3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曾某某。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光良在古宋镇下桥加油站附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龚某某。

2019年9月19日上午,龚某某联系被告人付光良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兴文大酒店交易,被告人付光良在兴文大酒店门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龚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被告人付光良住所处搜到海洛因疑似物0.14克,在龚某某处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04克。经宜宾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付光良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和龚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光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付光良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付光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光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光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光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付光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倩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光良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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