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付卫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卫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付卫军以在阳泉市郊区信用社倒贷款为由,在东村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庞某某、郭某某、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等人现金或存款。包括:
1、2017年2月至5月期间,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李某甲好处费,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李某甲151800元。
2、2017年3月7日,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曹某甲好处费,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曹某甲50000元。
3、2017年3月25日,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李某乙好处费,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李某乙47000元。
4、2017年4、5月份,付卫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张某甲利息,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张某甲50000元。
5、2017年6月3日至6月21日期间,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王某某好处费,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王某某119000元。
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庞某某62500元。
2017年6月14日,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资金周转为由,在阳泉市郊区**镇**骗取郭某某20000元。
8、2017年6月14期间,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曹某乙好处费,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曹某乙50000元。
9、2017年7月,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并支付杨某某好处费,在阳泉市郊区**村的一个洗车店骗取杨某某40000元。
10、2017年夏天,付卫军以给别人倒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曹某丙好处费,在阳泉市郊区**村骗取曹某丙147000元。
被告人付卫军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70余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后于2017年8月潜逃外省。付卫军于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付卫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卫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卫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春
检察官助理:孙娜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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