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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在定、常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付在定,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号**号,2007年1月20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7月1日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4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号**号,曾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街**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本勇,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街**号**号,曾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月2日释放。2015年8月21日冯本勇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4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房**号,2015年8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1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号,曾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街**号**号,曾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在定、常某某、刘某某、冯本勇、田吉、向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25日下午,周某某(已死亡)与翁某甲等人在坪上镇**村赌钱结束后,翁某甲与周某某因乘车发生口角,后周某某与被告人付在定、宋某某、翁某甲发生抓扯被人劝开。翁某甲被打后就打电话给成某甲(在逃),请成某甲帮忙收拾周某某等人,后成某甲邀约上翁某乙、成某乙、肖某甲、肖某乙、成某丙(5人另案)等人来到坪上街上与翁某甲汇合去周某某家寻找周某某准备打周某某,后成某甲等人又在坪上中心小学门口遇见周某某、付在定、宋某某三人,成某甲、翁某甲两人就殴打周某某、付在定。周某某、付在定被打后,成某甲等人离开途中周某某、付再定与翁某甲、成某甲约架并讲好打架地点在坪上村**组的老鹰嘴,周某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田吉、常某某、冯本勇、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及付某乙(在逃)等人,手持武士刀、砍刀、钢管、扬铲等工具到老鹰嘴处,双方碰面后,周某某、付在定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与成某甲等人相互殴打,致参与斗殴的翁某乙、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翁某乙伤情为轻伤,翁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在定、常某某、刘某某、冯本勇、田吉、向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及涉案人员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在定、常某某、刘某某、冯本勇、田吉、向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在定、刘某某、冯本勇、田吉、向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付再定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付再定、向某某、谭某某有前科,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再定3年以上4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常某某2年6个月以上3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冯本勇、刘某某、田吉、吴某某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宋某某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在定、常某某、刘某某、冯本勇、田吉、向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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