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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8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5********,汉族,文盲,**,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幢**室。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因抢夺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路**弄小区**号楼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牌号为超威6****0的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89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牌号为超威6****0的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40元;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161号楼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牌号为业翔晶科6*****H的锂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200元,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729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幢**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及房屋协议复印件,证实其蓄电池等分别被窃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向其销售二组涉案蓄电池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涉案财物被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行窃的过程。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7.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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