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金龙,曾用名刘亚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区**街,无前科。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7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流氓罪,于1992年7月18日至1992年9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收容审查;于1992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宝山,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扎兰屯市**街道办事处**街**巷**号。2019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7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流氓罪,于1992年7月18日至1992年9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收容审查;于1992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大勇,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山东省莱州市**公寓**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7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流氓罪,于1992年7月18日至1992年9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收容审查;于1992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龙、付宝山、郭大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金龙、付宝山、郭大勇同付某甲(已判决)、方某某、付某乙分别驾驶两辆汽车途径扎兰屯市羽绒服厂门口时,刘金龙倒车时将一毛驴车上的小孩撞下车。羽绒服厂保安申某某要记下刘金龙车牌号,刘金龙、付宝山、付某甲、郭大勇便对申某某及另一名保安马某某进行殴打。期间付某甲抢下申某某手中的木棒,并用木棒殴打申某某。付宝山、刘金龙使用拳脚殴打申庆收,郭大勇用车上的摇把子殴打申某某。申某某被打后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但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系被他人用木棒击打左腰季肋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说明材料等;
2、证人付某甲、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金龙、付宝山、郭大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大勇、刘金龙、付宝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丽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金龙、付宝山、郭大勇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换押证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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