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付小兵,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付小兵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1998 年12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 年5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7年2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10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小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小兵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付小兵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古柏街道等地,通过翻墙、撬窗等方式实施盗窃,先后作案6次,窃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8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小兵通过翻墙、撬窗等方式至高淳区东坝街道河南村委会内,未窃得财物。
2.2020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付小兵通过翻墙、爬围栏等方式至高淳区古柏街道南京三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内,窃得口子窖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285元。
3.2020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人付小兵通过撬门、翻窗等方式至高淳区桠溪街道桥李村委会内,窃得苏烟(软五星红杉树)4包,价值人民币88元。
4.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付小兵通过翻墙等方式至高淳区桠溪街道跃进村委会内,未窃得财物。
5.2020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付小兵通过撬门等方式至高淳区淳溪街道花奔村委会内,未窃得财物。
6.202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付小兵通过爬院门等方式至高淳区阳江镇阳江国土资源所内,窃得中华香烟(软红)2包、苏烟(软金砂)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子、撬棍等物证;
2.被告人付小兵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芮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付小兵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小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小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佟 鑫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小兵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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