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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强、魏彬彬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903号 

  被告人付强,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厂小区**楼。2014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彬彬,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阳光**岗下诊所内。1999年5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强、魏彬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付强、魏彬彬雇佣货车及民工,将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置于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龙竹路与罗城公路交叉口一处荒地的单管塔1座(价值人民币66614元)盗走,后销售获款人民币19700元。

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付强、魏彬彬雇佣货车及民工,将被害单位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置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义坊东路旁的全新单悬臂标志牌杆件1套(价值人民币43700元)盗走,后销售获款人民币4560元。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付强、魏彬彬雇佣货车及民工,将被害单位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民委员会置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义坊东路罗家河道旁的铁护栏3.79吨(价值共计人民币8527元)盗走,后销售获款人民币8530元。案发后,付强、魏彬彬的亲属代为向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民委员会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付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彬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万某某、姜某某、张某某、中国**第八工程局员工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员工黄某某、江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乙、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委会委员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强、魏彬彬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强、魏彬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魏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88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另外,付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付强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魏彬彬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付强、魏彬彬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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