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付志亮,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2日以被告人付志亮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志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付志亮在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地铁站B出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付志亮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5颗。经称量上述红色片剂净重0.45克、白色晶体净重0.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毒品等物证照片;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扣押清单、毒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付志亮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志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亮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志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志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恩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志亮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及被告人付志亮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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