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付志球,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集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志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付志球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菜市场,趁被害人游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身上背包内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
2.2019年9月3日9时多,被告人付志球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菜市场,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手推婴儿车上价值人民币791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和装有人民币1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付志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付志球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物凭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游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志球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付志球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志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44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志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志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志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沙
检 察 员:施金连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志球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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