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付文彬,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鸡东县**煤炭有限公司爆炸物管理负责人,住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2016年11月2日因伪造公司印章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文彬涉嫌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鸡东县**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经营鸡东县**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鸡东县**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四井(以下简称“**四井”)、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采区三井(以下简称“**三井”)、鸡东县**洗煤厂(注册名称鸡东县**洗煤厂,案发时已注销)等煤矿、洗煤厂,**公司及经营煤矿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煤矿、**煤矿先后3次经验收合格分别复产复工,**煤矿先后2次经批准整改维修、**煤矿先后5次经批准整改维修或者延期整改维修;**四井、**三井2018年2月1日春节放假停产,2018年3月经验收开工生产。被告人王某甲(另案处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被告人付文彬在某某公司负责爆炸物的管理、使用。
为解决公司经营煤矿生产时出现爆炸物供应问题,被告人付文彬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在**洗煤厂房间内私存爆炸物,在公司经营煤矿爆炸物短缺时使用。
2018年初,付文彬安排被告人佟桂艳、王秀娟、徐明权、姜新华(4人均另案处理)在各自煤矿正常使用发放爆炸物时,用手持机多刷炸药、雷管数量,制作虚假发放记录,套取爆炸物。付文彬安排某某公司驾驶员纪家林驾驶黑G****8猎豹牌吉普车到佟桂艳、王秀娟、姜新华、徐明权煤矿,将套取出来的爆炸物拉到鸡东县**洗煤厂,交给佟桂艳,佟桂艳将爆炸物、雷管分别保存在金霖洗煤厂的两个房间内,由佟桂艳进行管理。**煤矿、**煤矿、**四井、**三井出现爆炸物短缺时,付文彬安排纪家林去找佟桂艳到**洗煤厂储存库取爆炸物,运送到煤矿进行供应。
2018年9月5日,鸡东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鸡东县**洗煤厂,查获炸药198箱6包8管(4771.2公斤)、雷管1000发。9 月10 日,在**煤矿井下上锁的炸药箱内查获炸药15 管(2.25公斤)、雷管55 发。
王某乙(另案处理)与佟桂艳是夫妻关系,是**煤矿爆炸物兼职保管员,在佟桂艳储存爆炸物过程中,帮助佟桂艳入库、出库和记账。
经查,2018年1月1日至9月5日,**煤矿、**煤矿、**四井、**三井经审批先后在鸡西**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黑龙江**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依法购买炸药总计161.52吨,雷管38.79万发。2018年1月1日至9月5日,行业管理部门未发现**煤矿、**煤矿、**四井、**三井有非法生产和井下违规作业行为。
被告人付文彬于2018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炸药、雷管、日记本、手持机、账本、发放记录本、钢锯条、猎豹牌吉普车;
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井口经营承包合同、**公司领导分工、说明、证明、鸡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爆炸物品管理明细账、鸡东县公安局关于收缴**等煤矿井下火工品的函、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核查**、**、**煤矿井下火工品的复函、存条、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明、明细表、供应火工品的函、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鸡西**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证明、鸡西**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说明、火药雷管出库明细账、情况说明、2018年1-9月**煤矿、**煤矿火工品购买清单、火药雷管发放明细账、火工品消耗明细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付文彬申请及鸡东县公安局答复、关于鸡东县**洗煤有限公司名称说明、鸡东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鸡东县**煤炭有限公司**煤矿、鸡东县**洗煤厂停产的情况说明、鸡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鸡西市煤矿安全专项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鸡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鸡西市地方煤矿停产整顿整治工作方案、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说明开锁令存根、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说明、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煤矿视频监控数据存储情况的说明、关于**四井和**三井2018年生产作业情况说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说明;
3.证人孟某某、范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王某丙、刘某某、韩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田某某、朱某某、仲某某、于某某、胡某某、赵某乙、袁某某、张某某、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甄某某、史某某、迟某某、宋某某、徐某丙、金某某、谢某某、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吕某某、李某乙、耿某某证言;
4.被告人付文彬、王某甲、佟桂艳、纪家林、王秀娟、徐明权、姜新华、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文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鸡东县**煤炭有限公司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文彬主管爆炸物工作,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后,决定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由被告人佟桂艳、纪家林、王秀娟、徐明权、姜新华、王某乙具体实施,付文彬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单位犯罪中,被告人付文彬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利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付文彬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466****。
2.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 、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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