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文彬,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3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199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06年刑满释放。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 6日因犯盗窃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文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付文彬到本市白云区**街**路**商厦**室,欲盗窃赵某某放于该处的皮包内物品,因赵及时返回而被人赃并获。后付文彬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同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付文彬到本市白云区**街**酒店**楼杂物房内,盗得石某某放于杂物房挎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文彬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文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文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付文彬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文彬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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