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号
被告人付明华,男,1983年*月**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身份证号5329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O19年9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明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1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付明华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州车管所旁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02克。经查证,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付明华在大理州车管所附近、大理州税务局门口等处以人民币100元至2O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华多次零星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付明华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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