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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明某某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18日,陈某甲因**煤矿职工陈某乙欠其钱,将陈某乙叫上其微型车要求陈某乙找担保人并写借条,途中遇见被告人付某某和秦某某(另案)等人,秦某某将陈某乙拉下车并与其发生争执,后秦某某等人殴打陈某乙,**煤矿职工黄某某等人到场后与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与秦某某持刀、木棒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头部受伤,右尺骨下端撕裂性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及涉案人员供述;2、受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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