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付明洪,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明洪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属于本院管辖,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付某某提出向付明洪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185元,在镇雄县母享镇后槽村鸡嘴山处进行交易。6月2日17时许,付明洪驾驶贵F*****号车,携带毒品前往鸡嘴山,按照约定将毒品放入红色宝马车后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货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块及散装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392.18克,平均含量为16.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付明洪的供述与辩解;5.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封装、称量、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俊轶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明洪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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