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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春光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付春光,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08 年9 月18 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春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付春光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衔道西湖离合器厂员工宿舍楼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蓝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付春光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春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春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春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春光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春光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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