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 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晚**卫生院医生翟某某和胡某某去付某某家给付某某看病,并让付秀生去医院拿药。在付秀生拿药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和姬某甲、姬某乙(二人已判刑)到**卫生院,以医生看病拿药不积极为由,付某某、姬昆仑将药房门踹开,然后三人对医务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和在药房的**村村民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药房玻璃屏风跺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付某某及姬某甲、姬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医院就诊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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