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付昱垤,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9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弄**幢**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昱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昱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付昱垤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其与室友、被害人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趁周某某出差之际,窃得其放于卧室书桌抽屉内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3540元)。同日,被告人付昱垤将上述手表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化用。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付昱垤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劳力士(上海**有限公司函、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消费记录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付昱垤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付昱垤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昱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昱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昱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昱垤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昱垤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付昱垤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