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19〕1733号
被告人付某某,小名“小涛”,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晓林,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苗族,初中文化,厨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付晓林、王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同年8月1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1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付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认识被害人张某某以后,张某某在手机上发送网络赌博平台软件给付某某、付某某,推荐二人进入平台进行网络赌博,付某某、付某某在张某某推荐的网络赌博平台上输了几十万,导致付某某负债累累。2019年5月13日,付某某、付某某及付晓林经过商量,以谈赌博平台代理为借口,将张某某从贵阳市骗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之后,付某某又叫来自己的朋友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用车将张某某拖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一山上,付某某、付某某以自己在张某某推荐的网络赌博平台上输钱为由,要求张某某退回自己输掉的钱,张某某不答应,付某某、付某某、付晓林先是用言语威胁张某某,然后付某某又用匕首威胁张某某,在张某某受到威胁都不答应拿钱给付某某等人的情况下,付某某、付某某、付晓林、刘某、王某某等人便商量到刘某处拿枪来威胁张某某,于是王某某开车载着刘某到刘某家中,拿了一把刘某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返回现场,刘某开枪威胁张某某后,付某某又抢过射钉枪去威胁张某某,张某某被枪声吓到以后准备逃跑,被付某某抓住打了几耳光,后付某某、付某某、付晓林、刘某、王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到付某某等人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隧道旁的廉租房内,付某某又殴打张某某,付某某用菜刀威胁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拿钱出来给付某某等人,张某某被威胁和殴打后,于2019年6月14日早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了5万元给付某某后,才得以离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8月9日,侦查人员将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姐姐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付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付晓林、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付晓林、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付晓林、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同时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付某某可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付晓林、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等4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付晓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付晓林、王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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