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付月月,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付月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7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付月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月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付月月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镇**村村口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村口牌照号为苏D9****的雪铁龙轿车车门未锁,遂采用拉门的手段,趁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付月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月月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3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月月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月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月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月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月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张菲菲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月月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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