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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朋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付朋,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马渚镇大施某某村东片63号*3。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朋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付朋在余姚市马渚镇大施某某村公共厕所窗台上拾得被害人冯某某丢失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当晚,其破解了该手机密码,利用手机里储存的被害人身份证照片和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卡照片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银行卡,同时篡改了微信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银行卡内人民币16000余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付朋被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付朋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微信截图、支付反诈平台交易记录、照片说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朋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朋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朋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朋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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