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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权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付权,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乡**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付权到晋江市**镇**小区**附近,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玉马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17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付权到晋江市**镇**小区**营业厅门口,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92元的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骑至福建省泉州市**工业区,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3.2017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付权到晋江市**镇**外围停车场,用石头砸破被害人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闽******号小型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朴某某放置于该车辆后备箱的一套高尔夫球杆(无法估价)。2017年6月8日,被告人付权在晋江市**镇**村**钓鱼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到上述高尔夫球杆。

4.2018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权到晋江市**镇**村**宿舍,趁被害人魏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283元的OPPO牌手机,并将手机微信账户内的零钱人民币575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案发后,被告人付权将上述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归还被害人魏某某,取得其谅解。2018年11月20日,经民警联系,被告人付权到晋江市**镇**钓鱼场配合民警调查。

综上,被告人付权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50元。

被告人付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赃物;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权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权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权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十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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