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付李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乡**组。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李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付李林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238号阿伊咔中药诊所,以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
2、同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付李林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街54号熊孩子母婴用品店,以撬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3、同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付李林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街255号杭州知铭大药房,以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
4、同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付李林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星河南路81号寻味体验店,以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充电宝1个。
5、同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付李林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星河南路35号AM茶店,以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水果若干。
6、同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付李林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09号梁小猴铁板炒饭店,以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5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付李林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李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李林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李林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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